志丹县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索引号: 684771075/2015-0128 公开目录: 重大项目 发布日期: 2018年0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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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项目管理,规范项目程序,明确相关部门工作责任,保证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省政府《关于加强我省预算内投资项目概算和竣工验收管理意见的通知》、《延安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以下建设项目:

(一)由中、省、市、县财政拨款(含国债投资)、县属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各乡镇政府负责实施的项目。

(二)国家规定由当地县级政府管理的其他项目。

中省市有关部门对使用中央、省级和市级财政资金的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县经济发展部门是政府投资项目综合管理部门,负责项目储备、年度计划编制、项目审批以及节能评估、进度检查、综合协调等综合管理工作。

财政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预算审查、资金拨付。审计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工程决算审计。国土部门负责土地供应手续审批和监督,土地使用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体现土地资源的合理配置和集约利用。住建部门负责项目规划手续审批。项目选址和设计应符合城市规划。

住建、环保、消防、房产、水务、林业、档案、文广等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管理。

第二章 年度计划

第四条 县经济发展部门与财政部门衔接财政投资预算,编制项目年度投资建议计划。

第五条 凡列入政府投资年度计划的重大项目,对经济、社会和环境影响重大、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重大项目,应当采取听证会、征询会等方式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

第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经县经济发展部门审查后,提交县政府常务会议、县委常委会议研究,报请县人代会审议通过后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确需调整的,按程序报请县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三章 项目审批

第七条 立项审批

1.项目总投资超过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基本建设项目,由项目建设单位向县经济发展部门提交项目建议书,项目建议书应对项目建设的必要性、拟建地点、规模内容、投资估算、资金筹措以及经济、社会效益进行分析。

政府采购目录以外的基本建设项目,总投资在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实行合同制;总投资在10万元以上至50万元以下实行政府采购。

2.住建、国土、环保等部门依据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办理项目选址、建设用地预审、审查环境影响评价等手续。

涉及河道管理、水土保持、林木砍伐、雷击风险、安全评价等内容的,建设单位应到水务、林业、气象、安监等部门办理报批手续。

3.建设单位通过邀请或政府采购方式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咨询单位严格按照批准的项目建议书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4.对于重大项目或技术复杂的项目县经济发展部门组织专家对项目的可行性及节能评估工作进行审查论证,对符合立项条件的项目方可立项。

5.建设单位严格按照相关规定缴纳行政事业性收费,对于保障房、移民搬迁、中西部农村初中校舍改造等生产性、公益性重点项目,有明确规定应享有优惠政策的,按规定予以减免。

6.建设单位应严格按照工程核定的概算或合同价款的3%缴纳农民工工资保障金。

7.对于由中介服务机构承担的项目设计、勘探、安全评价、环境评价、节能评价、水土保持方案等服务性收费单项合同高于5万元(含5万元),应进行政府采购。

8.对于批准后两年内不实施的项目,应重新报批并办理立项手续。

第八条 项目设计

(一)初步设计

1.建设单位通过邀请或政府采购方式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严格按照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项目初步设计和概算。

2.初步设计概算由县经济发展部门组织审查,对于工艺复杂项目可委托中介机构先期进行评审,县经济发展部门再依据评审结论下达基建投资计划。

3.初步设计概算超过原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总投资10%以上(含10%),建设单位应重新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施工图设计

1.初步设计批准后,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严格按照初步设计批准的内容进行施工图设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扩大建设规模、增加建设内容和提高建设标准。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对报审施工图的真实性全面负责。

2.建设单位通过邀请或政府采购方式确定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工程预算,县财政评审中心负责对工程预算进行审查,并出具预算审查意见。

第九条 建设单位到相关单位依法依规办理建设用地手续、消防设计审核或备案、建设工程用地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抗震设防备案、防雷装置审查、质量监督备案、工程验资等手续。

第四章 项目招投标

第十条 县经济发展部门负责本县区域内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协调工作,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和管理权限,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第十一条 县经济发展部门负责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实施方案的核准工作。

1.项目建设单位编制的招标实施方案应包括招标内容、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评标委员会组建、评标办法等内容。投标人资格设定与工程规模相称。

2.招标公告按照规定必须在指定的报纸和网络上同时发布,不在指定媒介发布的招标公告一律无效。

3.建设单位应依法进行招投标工作,未依法实行招投标的项目不得擅自开工建设。

第十二条 达到公开招标标准,因特殊原因需邀请招标或不招标的项目,应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办法进行报批。

(一)招标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招标:

1.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及其他有保密要求不适宜招标的。

2.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出工的。

3.建设项目勘察、设计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或者其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

4.施工企业自建自用的工程,且该施工企业资质等级符合工程要求的。

5.在建工程追加的附属小型工程或者主体加层工程,原中标人仍具备承包能力的。

6.属抢险救灾等应急工程的。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批准可以邀请招标:

1.因项目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要求,只有少数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2.受自然资源或者环境限制的。

3.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适宜招标但不宜公开招标的。

4.公开招标所需费用和时间与项目的价值不相称,不符合经济合理性要求的。

5.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宜公开招标的。

第五章 项目建设

第十三条 项目投资计划下达后,建设单位应及时向财政部门报送项目进度用款计划,财政部门依据进度拨付建设资金。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严格执行工程监理制、法人负责制、合同管理制、招标投标制。

第十五条 工程开工后,建设单位、施工企业与监理单位及时开展档案登记备案工作。

第十六条 项目变更

(一)设计变更。加强项目可研、设计审查,项目实施过程中不得随意擅自变更设计,确因技术、水文、地质等不可预见因素造成的设计变更,应由原设计单位提出变更设计,项目单位及时报县经济发展部门,经审查后,按程序办理变更批复。对于变更额度小、变更比例较低的变更由县经济发展部门审定;对于投资额度较大、变更比例较高的重大变更要报县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对于施工过程中,因自然灾害影响工程质量或引起安全事故,确需立即施工的,由建设单位申请,县经济发展部门组织相关单位现场确认并报县政府同意后方可施工。同时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应将情况立即报告原设计单位和县经济发展部门,按程序予以变更。

(二)建设内容调整。项目实施中建设内容不得随意调整。确需调整的,建设单位应及时报县经济发展部门审查后,报请县政府批准。未经批准的,一律视为计划外工程,经济发展部门不追加投资计划,财政部门不予拨款,审计部门不予审计决算,整体项目不予竣工验收。

(三)概算调整。因地质情况、设备、原材料价格上涨、政策调整等客观因素引起项目总投资增加的,生产性项目投资增加超出原批单项工程概算的5%、非生产性项目投资增加超出原批单项工程概算的3%,建设单位应委托原设计单位编制项目调整概算。调整概算经县经济发展部门审查,并报县政府同意后,由县经济发展部门审批,项目总投资方可按调整后的概算执行。凡概算调增幅度超过原批复概算10%及以上的,县经济发展部门原则上应先商请同级审计部门进行审计,再视具体情况进行处理。

第六章 审计和验收

第十七条 项目验收程序分为初步验收、专项验收、审计决算、竣工验收和移交固定资产。

工程质量监督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对工程施工与设备安装质量进行检查、评定和验收。

环境保护、消防、安全生产、劳动保护、档案管理、节能、抗震、气象、规划等部门按照职能职责,负责专项验收中各分项验收。

建设项目竣工决算经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完成后,送审计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初步验收和专项验收结束、有关问题整改到位后,建设单位申请县经济发展部门进行竣工验收。

国有中心、档案局按照职能职责分别负责固定资产、档案资料移交工作。

第七章 项目监督

第十八条 县经济发展部门负责实施全过程监督稽察。

第十九条 监察部门对工程建设全过程监督。财政部门依法对工程建设财务全程监督。审计部门依法对工程建设全程审计监督。工程质量监督部门(住建、水务、交通等)对工程质量、文明工地、安全施工进行全程评定和监督。

第八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条 中介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职责分工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

(一)工程咨询机构在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咨询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评估结论严重失实的;

(二)设计单位超资质等级、资质范围进行设计的,不按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初步设计及施工图设计,造成总投资超概算,情节严重的;

(三)施工单位不按批准的施工图和有关建设规定组织施工,情节严重的;

(四)施工单位转包或分包建设工程的;

(五)决算编制单位不按规定编制决算,造成严重超概算、超预算的;

(六)监理单位不按国家有关规定履行职责,情节严重的;

(七)招标代理机构违背国家有关招标代理规定的。

第二十一条 项目建设单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以及建设项目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项目建设单位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未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擅自开工建设的;

(二)擅自修改施工图纸、调整工程概算、扩大面积、提高标准、增大投资、增加计划外工程的;

(三)未依法实行工程招标的;

(四)转包分包和肢解工程的;

(五)未依法签订合同或实行工程监理制的;

(六)未按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七)未按期移交固定资产的;

(八)未办理所有权登记的;

(九)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招投标过程中出现下列行为之一,对违法行为涉及金额较大、社会影响恶劣、造成严重损失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不具备招标条件而招标的;

(二)应当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的;

(三)未经批准或审核擅自邀请招标、不招标、自行招标的;

(四)未履行招标核准手续的或未按核准的招标方案招标的;

(五)其他违反国家、省、市其他招标管理规定的。

第二十三条 监察监督部门、经发、审计、财政等相关项目审批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项目管理和监督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要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责任。

(一)出具虚假专业审查意见的;

(二)财政部门不按有关规定拨付建设资金的;

(三)审计部门擅自审计未经县政府研究确定项目竣工决算的;

(四)经济发展部门擅自审批立项未经县政府研究确定项目的;

(五)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六)审批把关不严,为不具备条件的申请人或单位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

(七)监督缺失、行政不作为的;

(八)其他违反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发生重大质量或安全事故的,除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外,并依法追究其直接监督管理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2017年5月31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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